2013年10月27日星期日

中国数字时代: 爱思想 | 刘练军:中国劳教制度五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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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刘练军:中国劳教制度五十七年
Oct 27th 2013, 03:01, by Chinese Netizens

  

   2012年8月2日,为其"11岁幼女被逼卖淫案"而持续多年上访的唐慧,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尽管唐慧被劳教8天后即重获自由,但其引爆的劳教制度存废之争却还在继续发酵。

   本文无意加入这场注定影响深远的劳教存废之争,仅仅拟对劳教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予以重述,展示其"原生态",期望有更多的人了解此制度的来龙去脉。

   一、劳教制度的性质

   环诸全球,劳动教养制度唯独我国才有,是一项名符其实的中国特色制度。关于劳教制度的性质,那还得从头说起。

   劳教制度发轫于1955年的政治"肃反"运动。渊源于政治运动的劳教制度,其最初的构想当然是为政治运动服务的。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Ⅰ》),其第6条规定:"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成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务须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

   此条规定中的"劳动教养",乃实施半个多世纪的劳教制度的第一次文字表述。从其规定上看,劳教并不是刑罚,属于不完全丧失自由的集中管制教育。

   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Ⅱ》),再次阐述了劳教制度集中管制教育之目标及宗旨:

   "在肃清一切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将清查出一批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需要进行适当的处理。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决定,采取劳动教养的办法,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国家指定的地方,组织他们劳动生产,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

   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同时,《决定》序言声明,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按:我国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

   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由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自其问世以来,劳动教养就带有一定的"安置就业"性质,但该《办法》并未延续此等性质规定。至此,劳教的性质就单纯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发布《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再次强调"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在当代中国,劳教的性质就是如此。

   二、劳教的决定机关

   关于劳教的决定机关,1955年的《指示Ⅰ》未作规定,1956年发布的《指示Ⅱ》仅提出"劳动教养机构应在省、市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一个有公安、民政、司法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进行筹备工作",至于具体劳教决定机关之名称、人员组成等细则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劳教决定机关,1957年的国务院《决定》是这样规定的:"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但对于机关名称、组织架构等具体问题,《决定》依然付之阙如。

   如今,众所周知的劳教决定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其规定最早见于197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1982年国务院《办法》第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至此,劳教决定机关的名称、组织结构、机关性质等问题都有了明确之规定。由此规定亦可知,实际最重要的劳教决定机构是各地公安机关内设的劳教管理部门。这也可由198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4项规定可知。该规定为:"各地公安机关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下达。"

   2002年4月,公安部发布了细则性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2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此等规定充分证明,劳教的决定权掌握在各地公安机关手中,各地公安机关下设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才是真正的劳教决定机关。在湖南永州上访母亲唐慧劳教案中,一再在官方微博上解释为何对唐慧处以劳教处罚的正是永州市公安局,而不是其他政府部门。这亦足以证明对劳教决定负责的是当地公安局。

   至于各地劳教管理委员会和隶属于司法行政系统的劳教工作管理局,则不过是参与和监督劳教工作的办事机构而已,在决定是否劳教问题上它们未必有话语权。

   三、劳教对象的变迁

   半个多世纪以来,劳教制度发生的最大变化莫过于劳教对象的变迁。劳教对象的变迁既是中国政治和社会变迁的结果,亦为中国政治及社会变迁的缩影。

   从1955年的《指示Ⅰ》及中共中央1956年发布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来看,最初的劳教对象主要是"被清查出来的有一定罪恶必须予以管制处罚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以及虽然只有轻微的罪恶不够管制,但必须实行劳动教养的其它坏分子"。受此劳教对象之规定所限,从1955年至1957年"反右"运动大规模开展之前,全国被劳教人员一直在万人以下。

   关于劳教对象,1957年《决定》作出了重大的转折性规定,即劳教的主要对象变为普通违法和轻微犯罪之人,原本服务于政治运动的劳教制度转型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常规法律性制度。《决定》第1条规定劳教对象为以下四种人: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劳教对象因《决定》而变迁扩大,劳教人数亦随之增长,到1957年末,全国共有劳教人员3万余人。

   但随着1957年"反右"运动的全面展开,劳教对象可谓瞬间膨胀了,从"地、富、反、右、坏"分子到一些不服管教的懒汉、巫婆、二流子等等,都成了劳教对象。当时全国有55万余人被划为"右派分子",他们中有48万左右的人被强制送到各地劳教农场进行劳教。到1960年全国被劳教人数达到了历史最高峰,共计49万9千余人。

   1966年"文革"开始后,劳教制度受到冲击,基本处于停办状态。到1970年全国劳教人数不足5千人,降到了历史最低点。

   1980年2月26日,《人民日报》发表《继续办好劳动教养》的评论文章,强调对那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而又屡教不改的人,必须依照《决定》及《补充规定》,把他们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

   1982年公安部发布《办法》,将以下六类人员定为劳教对象: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同时,该《办法》第9条又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这条规定突破了劳教对象系"家居大中城市的人"的历史传统,将农民尤其是进城的农民工列为劳教对象,此诚劳教对象范围所经历的历史性嬗变。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将再次吸毒者和卖淫嫖娼屡教不改者纳入劳教对象。这说明,随着各种单行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劳教对象有不断扩大之趋势。

   2002年公安部制订的《规定》将劳教对象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等十类人员(具体参见该《规定》第9条)。这应该是当下较为权威且全面的劳教对象之规定,尽管它事实上回避了因上访而被劳教等实然劳教对象。

当下我国像唐慧那样因上访而被劳教的现象相当普遍,上访户沦为劳教对象成为最受关注和争议的劳教问题。著名学者于建嵘就曾"基于100例上访劳教案的分析"对我国的劳教制度进行了批判性反思。因上访而被劳教的人数无疑多于因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而被劳教的人员。但所有有关劳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将上访、信访人员纳入劳教对象。(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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